发布部门:广东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粤高法发[2006]3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依据《中国婚姻法》与有关司法讲解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建议:
1、婚姻当事人以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获得结婚证违反结婚登记的程序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处置。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察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3、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探望子女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不予处置。
4、离婚案件涉及《中国收留法》实行后发生的收留行为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收留的未成年子女的街拍顾问题在判决书中予以处置,但不应付收留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收留的效力或者到民政部门补办手续。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并提供有关司法精神病学鉴别结论或医院的诊断、鉴别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害关系人坚持不申请宣告,但人民法院经审察属实的,可以直接认定该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并参照《中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告该当事人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6、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认可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需要根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约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置夫妻一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没有而客观上不可以履行;
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7、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一同债务处置的,如夫妻一方不可以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一同债务处置。但审判职员依据案件已知事实和平时生活经验法则,断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置:
夫妻双方没有举债的合意且未一同推荐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概念务或道德义务;
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一同利益而设立。
8、双方对结婚以前财产的归属没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一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获得的收益是夫妻一同财产。该投资收益包含:
一方用结婚以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红利或利息;
一方将结婚以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别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售其个人的所有些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获得的增值部分;
一方用结婚以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获得的增值部分。
9、一方结婚以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子并按揭贷款,房子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子是其个人财产。
另一方结婚以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子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以夫妻一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贷款部分,离婚时获得房子所有权的一方应付另一方给予适当的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子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率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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